自考知识产权法考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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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规定的理解
1、《公约》赋予了驰名商标三项特别的效力:一是拒绝注册,二是取消已经核准的注册,三是禁止使用。
2、《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范围之内。
3、《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还有一个附加条件,即“易于造成混乱”。
4、一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系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被《公约》所禁止。
5、各成员国可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期限。
二、《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的规定
1、《协定》16条第2款特别规定,确认某个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时,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
2、《协定》第16条第3款规定,驰名商标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即“跨类”保护。
3、跨类保护应注意问题:(1)跨类保护虽然超出商品和服务分类的限制,但仍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有关;(2)适用跨类保护有一个条件,即跨类使用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注册商标所有人利益受损。
三、《联合建议》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建议
巴黎联盟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联合建议》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只是供各国在制定或修改《商标法》时进行参考。但是,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巨大影响力,这一建议必定会引起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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